5月起商业短信严禁滥发!新规为用户筑牢“防护网”

  新修订的《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26年2月9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74号发布),自今年5月1日起施行。针对社会普遍关注的滥发商业性通信短信息(以下简称“商业短信”)问题,新规对商业短信法律关系的三方主体——发送方(制作发送这类信息的商家)、传输方(提供商业短信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接收方(电信用户)——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调整,形成了完整的治理新机制。

  “事先征得同意”堵住滥发源头

  细化了发送方必须履行的“事先征得同意”等项义务。发送方是这类短信息行为的发起者,理应承担严格的法定义务。新规第二十一条规定发送方的义务有:一是必须持有接收方同意或者请求接收商业短信的“承诺或者证明材料”(以下简称“承诺材料”),即事先征得接收方的书面同意;二是对前述承诺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即保证每一份承诺材料都是确实可信的,无任何虚假成分;三是须将承诺材料提供给传输方,接受审查。如果未取得承诺材料或其真实性缺失,传输方有权拒绝为其传输商业短信。

  与此前笼统的规定——禁止发送方、传输方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相比,新规规定由发送方独立承担这项义务,划清了“事先同意”这项法定义务的责任界限,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和制约性,是新规的最大亮点。发送方认真履行上述规定,就可以堵住滥发商业短信的源头。

  调整传输方各项义务

  传输方在商业短信服务中的基本定位是,居中连接发送方和接收方,使用电信传输通道为发送方提供向接收方发布和传输商业短信的服务。根据修订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传输方的权利和义务有:一是负有对发送方提供的承诺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不对其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二是承担不向尚未签署承诺材料的用户发送商业短信的义务,即发送方不提供承诺材料就不传输商业短信,这也可以被认为是传输方的一项法定权利;三是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规范管理商业短信传输时段、频次;四是新增向用户提供防止商业短信侵扰服务的义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经营者都应当向拒绝接收的用户提供这项服务,并且前者还应为后者提供必要的便利。

  明确同意接收或拒绝接收选择权利

  通信短信息是通过单向推送即可完成的电信业务,然而电信用户对这类短信息并非只能被动地接收。根据新规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用户享有事先选择同意或者事后选择拒绝的权利,以保护自己免受商业短信的侵扰。

  其一,用户事先同意或者请求接收商业短信的,由用户签署承诺材料,并由发送方提交给传输方,任何人都口说无凭,必须立字为据。一般来说,承诺材料应该由发送方制作,是格式统一的、书面的或者电子形式的,用户或在书面文件上签名,或在电子文档中勾选点击“同意”并电子签名。这种被称为“选择加入(Opt-in)”的机制,是用户事先“同意或者请求接收”的意思表示,发送方、传输方据此才可以向该用户发送商业短信,否则不得发送。

  其二,用户未同意或者未请求接收即收到商业短信,或者事先同意但后又反悔的,还享有选择拒收的权利。依照新规规定,只要用户做出“明确提出拒绝”的意思表示——需通过发送方、传输方提供的“拒绝接收方式”提出——传输方即不得向其再次传输商业短信。这种被称为“选择退出(Opt-out)”的机制,是事后补救措施,对它的通常理解是:如果用户不选择拒绝,即放弃了拒绝权,视同同意接收。而按照原《规定》,“用户未回复的,视为不同意接收”。

  用户这两种选择权的区别在于:Opt-in发生在事先,需要用户同意(即用户点头);Opt-out发生在事后,需要用户拒绝(即用户摇头)。新规赋予用户的这两项权利,规定具体,程序明确,可操作性强,对用户不受商业短信侵扰的保护力度更大。这两者的主动权都掌握在用户手中,须由用户以明示的方式做出抉择。尤其是后一项权利,不愿接收的用户更应当积极行使,主动选择拒绝。

  总体来看,修订后的《规定》通过在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阶段,分别调整这种法律关系主体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加之赋权电信监管机构对此实施强力的监督检查,从而进一步完善了规制滥发商业短信的法律机制。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规定》的深入实施,经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社会各界关注的这项治理工作一定会取得明显成效。(作者: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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