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49岁),2012年3月以自己注册的该公司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富民路支行申请质押融资贷款。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应向银行质押相应贷款数额价值的钢材,并提供购进钢材的发票和相应的购销合同等材料,以保证将申请的贷款用于钢材贸易。双方约定将质押给银行的钢材由本市某货运有限公司负责监管,银行对申请贷款的材料审核通过后,发放了贷款1400万元。
然而,张某的公司在申请贷款时库存内仅有少量钢材,提供的购货发票、购销合同等贷款材料都是虚假的,贷款到期后,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仅归还人民币69万余元,给银行造成1330万余元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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